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蔡錦鳳
訴訟代理人 宋湘帆
被 告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硬要切到外側車道 ,而與同向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左後車身受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乙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 甲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駕駛甲、乙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醫師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 2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惟原告主張之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甲乙兩車 是平行前進,乙車在甲車的右方,影片中大半時間因乙車 被甲車擋住,故無法看到乙車,後來兩車發生碰撞,甲車 逐漸停下來,此過程中未見甲車有明顯右偏情形,有勘驗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警方依現場監視錄 影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兩車行向是甲車直行向 前,乙車從甲車右方向左微偏(本院卷第49頁),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相同,亦可佐參,被告所辯自非無稽。又原 告雖主張其早已切到右邊,沒有要變換車道云云,但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頁、61頁), 可知該處最外側車道在事故發生前之路段確實較寬,可供 兩車並行,但兩車若再往前經過一個路口後,因設有機慢 車專用道,最外側汽車道減縮、向內側變窄,故當時原本 與甲車並行之原告,並非不可能向內偏移,又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其原本在第四車道,對方從左邊第三車道切入碰撞 乙車云云(本院卷第50頁),但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未 見甲車有明顯偏移之情形不符,在前方車道減縮的情況下 ,也未見甲車有何刻意向右,往前面機車道方向偏移行向 之理由,原告主張仍難遽採。是本件應認被告駕駛車輛已 盡相當注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