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042號
CDEV,111,橋小,1042,202210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 告 陳姿蒨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2 2日、到期日110年12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約定週年利率利率20%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 被告屆期尚餘97,128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 示仍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