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詹坤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沂達(原名:莊天穗)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之通知,惟遭郵局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 紀錄,相對人已因案入監○○○○○○○)服刑中,未居住 該址,此經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參。是相對人既現因案執行中,堪認其並非行蹤不明,亦無 不能送達之情事,本件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 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