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馮添壽 (現
財產管理人 樓嘉君律師即馮添壽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郭文進
黃盛
黃政傑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陳緯耀
被 告 蘇清源
蘇慶祥
黃世哲
黃素蓉
黃素敏
黃素文
黃昆明
財團法人琅環宮
法定代理人 陳萬丁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官女
蘇美惠
蘇俊憲
蘇永城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郭馨徽
郭瓊徽
黃鄭密仔
蘇益正
蘇益崇
蘇清樂即蘇全員之繼承人
蘇清福即蘇全員之繼承人
蘇清選即蘇全員之繼承人
蘇明建即蘇全員之繼承人
蘇英蘭即蘇全員之繼承人
賴寗之即黃素君之繼承人
賴寗云即黃素君之繼承人
劉又瑄即蘇英鳳之繼承人
劉采玲即蘇英鳳之繼承人
劉威宏即蘇英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2「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即被告應就附表二 編號1、2「被繼承人」欄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如「繼承之土地 」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添壽、郭文進、黃盛、黃政傑、蘇清源、蘇慶祥、黃 世哲、黃素蓉、黃素敏、黃素文、黃昆明、官女、蘇美惠、 蘇俊憲、郭馨徽、郭瓊徽、黃鄭密仔、蘇益正、蘇益崇、蘇 清樂、蘇清福、蘇清選、蘇明建、蘇英蘭、黃世哲、黃素蓉 、黃素敏、黃素文、賴寗之、賴寗云、劉又瑄、劉采玲、劉 威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持分比
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現為 空地,但因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均無法從事建築使用 ,故請求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 土地登記共有人中,有部分已死亡,但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 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爰請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為繼承登 記等語。聲明:(一)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一「原告主張持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 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部分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方面:
(一)財團法人琅環宮、蘇永城:曾考慮購買原告持分,但因購買 後仍難以有效利用,故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答辯。(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曾向其申請讓售持分,但尚未完成 讓售等語,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蘇慶祥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繼承 人已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繼承人 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一第95 至163頁、第299頁、363至371頁),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被告應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但附表二編號3、4所示繼承人已於110年9月 間辦理繼承登記,其被繼承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 ,有地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99至311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
物。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17.07平方公尺,現為空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上鋪有水泥,兩側及後方均為房 屋,前方臨道路,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主張之持分比例,係將未登記之繼 承人所繼承公同共有部分按人數平均分配給公同共有人計算 而得,且有部分與地籍謄本不同,尚有未合)等事實,有土 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11年2月2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133500號函、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至311頁、39 7至403頁、第93至163頁、363至371頁),考量系爭土地面 積有限,共有人卻多達數十人,難期有效利用,且原告主張 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是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 平原則,認原告所變價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繼承人應就繼承系 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訴請變價分割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主張持分比例 1 鍾志宏 1/32 同左 2 馮添壽 3/54 同左 3 郭文進 1/8 同左 4 黃盛 2/160 同左 5 黃政傑 2/160 同左 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09/3294 同左 7 蘇清源 1/384 同左 8 蘇慶祥 1/384 同左 9 黃世哲 6/2400 7/2880 10 黃素蓉 6/2400 7/2880 11 黃素敏 11/2400 13/2880 12 黃素文 6/2400 7/2880 13 黃昆明 2/160 同左 14 財團法人琅環宮 555/3294 同左 15 官女、蘇美惠、蘇俊憲 公同共有1/384 同左 16 蘇永城 1/128 同左 17 郭馨徽 1/8 同左 18 郭瓊徽 1/8 同左 19 黃鄭密仔 2/160 同左 20 蘇益正 1/256 同左 21 蘇益崇 1/256 同左 22 蘇清樂、蘇清福、蘇清選、蘇明建、蘇英蘭、劉又瑄、劉采玲、劉威宏 公同共有1/128 (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蘇全員) 各1/1024 23 賴寗之 1/4800 1/2880 24 賴寗云 1/4800 1/288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之土地 備註 1 蘇清樂、蘇清福、蘇清選、蘇明建、蘇英蘭 蘇全員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8) 登記所有權人蘇全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8,蘇全員於110年2月4日死亡,由蘇清樂、蘇清福、蘇清選、蘇明建、蘇英蘭、蘇英鳳繼承為公同共有人,嗣蘇英鳳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由劉又瑄、劉采玲、劉威宏繼承為公同共有人。 2 劉又瑄、劉采玲、劉威宏 蘇英鳳(蘇全員之繼承人) 3 黃世哲、黃素蓉、黃素敏、黃素文 黃沈美雀 已辦理繼承登記。 4 賴寗之、賴寗云 黃沈美雀 已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