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0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1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彣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16日12時18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握手髮廊。(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冥紙往握 手髮廊店面內、外丟撒,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指行為人有滋擾公司行號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徐伯宇所述一 致,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稱其與 握手髮廊間有漂髮糾紛等情,然被移送人所為,並非處理消 費糾紛之合法、正當行為,並對於被害人公司行號經營安寧 足生相當損害,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規定,審酌被移 送人係因與握手髮廊有消費糾紛,即朝被害人店面內外丟撒 冥紙,及其自述因此消費糾紛致毛囊受損、身心受創,其違 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