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曹智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929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6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爰陳明願供 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 院111度桃簡字第1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 00元、執行費2,168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1年10月20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 總額,應為本金27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5,741元、程序 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168元,共計288,909元。又聲請人 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 債權本金金額即27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準此,相對 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9 29元(計算式:288,909 5 %3412=40,929,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