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陳怡穎
被 告 羅福琦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75元,及其中新臺幣99,612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175元(包含 本金99,612元、已到期利息7,56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75 元,及其中99,612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 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
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 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至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經查依中華商業銀行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第2頁第四點違約金(延滯金)約定:持卡人 如未能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本行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 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循環利息總額×10%= 延滯金)(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延滯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少有超過 5%,原告請求利息則已高達週年利率19.71%、15%,且原告 並未表明本件除本金及利息損失外有何其他損害,則原告請 求上開利息已足使其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是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從而,本院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一造負擔, 或兩造各自負擔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 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均經本院准許,遭駁回者僅為違約金 部分之主張,而該請求本不在核算裁判費範圍,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一造負擔較屬適當,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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