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811號
TYEV,111,桃簡,811,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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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曾惠敏


被 告 羅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8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1日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 ,迄至109年6月10日止,尚積欠住院期間伙食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64,860元,迄至被告出院仍未給付上開費用, 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膳食費用(催繳)明細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0年7月7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 100600825號書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欠款記帳明細清單 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卷第5至8、 15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0至2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 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 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 月23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7頁),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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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