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許俊豪
許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許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之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代碼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 部分土地上占用面積約40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蘆竹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 後,原告乃變更原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許俊豪、許俊 民應有部分分別為288分之20、288分之10。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代碼A部分之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存在 ,惟系爭建物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建造,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代碼A部分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之 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代碼A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是於86年向 訴外人郭罔市買的,後來轉手賣給訴外人許金傳即原告2人
之父親,有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時有約定第 3期是40%的價金,約定給付第3期價金後就把系爭建物拆除 ,但許金傳及原告並沒有依約定給付第3期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許俊豪、許俊民應有部 分分別為288分之20、288分之10,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之土地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此有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函覆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雖稱當時係由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由郭罔市興建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為真。準此,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0平方公尺,有 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碼 A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即 屬有據。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 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伊與許金傳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拆除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契 約約定於繳清第3期40%之價金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2人係 因伊與許金傳之系爭契約而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應受系爭 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之 一,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雖原告2人係自許金傳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而得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應受系爭契約約定買受人繳納第3期4 0%價金後被告始拆除系爭房屋約定之拘束,於未繳納第3期 價金前,系爭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821條、第7 67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代碼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代碼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並非單純行使基於 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所有權之權利,而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已非系爭契約得拘束之範圍,被告以此辯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