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308號
TYEV,111,桃簡,30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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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江雅鳳
劉書瑋
被 告 林德慶
林香美
林德財
林庭漢
林香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林香美與林**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105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㈡被告林**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香美所有。 ㈢被告林德慶林香美林賴絲豆、林德財及林香梅等就被 繼承人林天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林香美就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 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㈣被告林香美應將被繼承人林天送所 遺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本院卷4頁)。嗣於111年5月3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德慶林香美林賴絲豆、林 德財及林香梅等就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林香美就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林香美應將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系 爭遺產於105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所有。㈢被告林庭漢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 85頁),核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再於111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德慶、林香 美、林德財及林香梅等就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林香美就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3日所為 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林香美應將被繼承人林天送 所遺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所有。㈢被告林庭漢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 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 院卷85頁),則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017元未 獲清償,而林德慶之被繼承人林天送於105年8月5日死亡, 留有系爭遺產,惟林德慶未拋棄繼承,就系爭遺產應為公同 共有,林德慶亦因繼承取得財產上權利。詎林德慶為免遭原 告追討上開債務,被告竟與林天送之繼承人即被告之母林賴 絲豆於105年9月13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林香美繼承,並於105年9月23日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林香美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此舉無 異係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將林德慶就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林香美,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林 香美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5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庭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及更正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林天送生前係由被告林德財照顧,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係由林賴絲豆於生前所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繼承之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亦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㈡原告主張林德慶積欠原告96,017元未獲清償,而林德慶之被 繼承人林天送於105年8月5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林德慶 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與林賴絲豆協議由林香美取 得所有權,再經林香美贈與林庭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讓與並移轉登記予林庭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畫面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 人林天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7-21頁),並有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函所檢送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5年契 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27-6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11年3月8日函所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70-71 頁)、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函所檢送戶籍 謄本資料(本院卷74-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118頁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林德慶固於林天送死亡時起,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然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具有強烈之身分屬 性,依上述說明,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前述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 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 是林德慶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 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別 。況且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 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評估是否授信予債務人及其額度時, 所評估者通常僅是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而未就債 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是以 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 對林德慶取得林天送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本件被告與林賴絲豆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由林香美繼承取得所有權,且除債務人林德慶外,尚有被告林德財、林香梅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由林香美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況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林香美、林德財、林香梅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被告林香美、林德財、林香梅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另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告與林賴絲豆間僅就系爭 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自亦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並無就附表 編號3、4所示之財產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就此 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㈥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命被告林庭漢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塗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林德慶林香美、林德財及林香梅就被繼承人 林天送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香美就 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請求 被告林香美將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所有,並請求被告林庭漢將系 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林天送之遺產
財產種類 細項 不動產 編號 所在地與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04 全部 ⒉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72.5 全部 金錢 編號 金額(新臺幣) 金融機構 種類 ⒊ 4,000元 無 現金 ⒋ 235,085元 桃園桃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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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