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762號
TYEV,111,桃簡,176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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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邱斐雯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崇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修車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6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8,11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650 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 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 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是關於修車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



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6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修車費部分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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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