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偽造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670號
TYEV,111,桃簡,1670,2022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呂紹賢
被 告 蔡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簡易程序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偽造,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桃補字第4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