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514號
TYEV,111,桃簡,1514,202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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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簡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於被告 戶籍址、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原告陳報之居址,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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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