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485號
TYEV,111,桃簡,148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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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彭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6月21日、94年5月16日向原 告(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6月30日與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8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166,641 元。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 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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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