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441號
TYEV,111,桃簡,1441,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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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施雅嵐
被 告 許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
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3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9年6月3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二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二路 與文昌一街、文化二路52巷(文昌一街通過文化二路後為文 化二路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系爭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母親即訴外人施秀霞,沿同市區文昌一街 往文化二路52巷之方向(東往西)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 而遭肇事車輛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左踝部擦傷、左前臂擦傷 、右大腿擦傷、左腳踝深部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施秀霞則受 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施秀霞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6 月7日4時50分,因車禍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及施秀霞死亡,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施秀 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元、喪葬費用133,150 元,復因己身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2,953元。又因被告對 交通事故有爭執,原告聲請事故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再原告係施秀霞之女兒,當日騎車搭載施秀霞出門,卻 遭逢意外而承受喪母之痛,悲痛不可言喻,爰就失去施秀霞



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400,000元。另原告自身受有前 開傷勢,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述金 額合計為3,750,533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50,533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闖紅燈及肇事逃逸部分不爭執,但沒有錢可 以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致死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 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3-19 頁、第51頁)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 ),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 條及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 地因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施秀霞亦因此 而死亡,則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自 身傷勢及施秀霞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及施秀霞之醫療費用及施秀霞之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施秀霞為原告之母,其因被告之過失致死等行為, 除為施秀霞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喪葬費用133,150元外, 自身傷勢接受治療亦支付醫療費用12,953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住診費用 收據、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 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 、收據、統一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等(見附民字卷第11頁、第37-49頁、第53-71頁)在卷為 佐,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部分復未爭執,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533元(計算式:1,450+133,150 +12,953=147,5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交通事故因被告於偵查 中就肇事責任原因有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相字第95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頁),而經原告聲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 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17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852號函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 見附民字卷第73-75頁)附卷為證,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 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原告為施秀霞之女兒, 且當日係由原告騎車搭載施秀霞,然施秀霞於上開時地因本 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除受有前開身體之體傷外,亦驟失 至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 實無可言喻(見附民字卷第51頁)。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背面,個資卷 )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相字卷第74-81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施秀霞死亡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500,000元為適當;另就原告自身體傷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應予駁回。
 ㈢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50,533元(計算式:147,533+ 3,000+2,500,000+100,000=2,750,533)。  ㈣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經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固定為每一人2,000,000元,則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明定, 而本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2,000,0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附民字卷第8頁 ),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50,533元(計算式:2,7 50,533-2,000,000元=750,533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 0,53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6月12日(於110年6月1日寄存送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四維派出所,見附民字卷第7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李雲瑞750,533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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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