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姚中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76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9.9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於95年間參加債 務協商後,未依協商內容履行,故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應回復原告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尚欠本金250,67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述略以:94年間住桃園大湳的季寶瑞先生詐騙原告之身分證 ,騙原告向銀行借錢,領到的錢都是季寶瑞先生拿去花用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等件為憑(見促字 卷第2至6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到庭 舉證以實其說,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 明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虛偽之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其 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