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黃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32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6 66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見員簡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338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0元, 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9年5月18日、110年6月23日向原告 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 別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110年6月25日起至 113年6月25日止,均應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但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2年起利息則依年息 1.84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須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0,3 38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計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8日起 計,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積欠本金83,330 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計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5日起計 ,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見員簡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0至17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338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30元,及自1
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