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161號
TYEV,111,桃簡,1161,202210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被 告 潘順松
齊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速遞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9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繫屬中,變更公司 名稱為齊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29-31頁),惟被告速遞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已有訴訟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生當然停止之 效力,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已經進行至可得終結之情形 ,亦無依同條但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乙○○亦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壢簡卷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2時55分許, 駕駛被告齊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晉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 路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100公 尺處中線車道,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199,544元(含工資60,006元、零件139,538 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3,960元(含工 資60,006元、零件折舊後13,954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於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8日維修期間無法載貨致司機受 有10日之營業損失74,260元。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為齊 晉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齊晉公司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丙○○與丁○○均無肇事因素,係 因不明原因肇事,且原告並無營業而無營業損失,至多僅有 支出司機薪資之損失,況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數額亦未扣除 本應支出之營業成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⒈經查,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圖、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壢 簡卷10、12-16、31頁),又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不明全聯結車(筆錄誤繕為 貨車,應予更正)打右方向燈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肇事車輛從中線車道亦往右偏跨越車道線(筆錄誤繕 為分向線,應予更正)因而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22頁反),加以丙 ○○於警詢時陳述:我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後方,後變 換車道之中線車道超過系爭車輛,突然內側車道一全聯結車 也欲超越我車,我為了閃避向右偏向,我車右後車身碰撞行 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等語(壢簡卷39頁),足見丙 ○○於事故發生前已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卻未注意與 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並讓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因 而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壢簡卷38、42頁) 及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個資卷)無訛,堪信為 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丙○○與丁○○均無肇事因素, 係因不明原因肇事等語,被告所辯係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未發現丙○○、丁○○之肇事因素 ,係因不明當事人不明原因肇事等語(本院卷11、38頁), 然該表僅係警按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初步分 析研判,既不拘束本院,本件所為初步分析研判亦與前述事 證未合,自難以此遽認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 丙○○雖於警詢時陳述:全聯結車後拖架碰撞到我車左照後鏡 ,我為了閃避,才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壢簡卷39頁),然被 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丙○○所述,且依前述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亦未見肇事車輛變 換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前,有先與全聯結車發生碰撞乙節,尚 難採憑丙○○上開所述。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即無理由。 ⒊從而,丙○○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丙○○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齊晉公司所有 之營業大貨車乙節,既有前揭車籍資料可佐,足認齊晉公司



對丙○○有選任、監督之責而為丙○○之僱用人,且丙○○於警詢 時已陳述當時係載運貨物欲至下一下貨地點等語(壢簡卷39 頁),足見丙○○當時係駕駛齊晉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 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齊晉公司應 與丙○○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9,544 元,包含工資60,006元、零件139,5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車損、維修照片、估價單為證(壢簡卷19-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2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 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為營業大貨車,依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所 示自98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期間,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954元(計算式:139,538×0. 1=13,954),另加計工資60,006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為73,960元(計算式:13,954+60,006=73,960),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
 ⒉司機所受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既主張所請求之營業損失74,260元,係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8日維修期間無法載貨 所致司機之營業損失,並非原告之營業損失,則該等營業損 失既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 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壢簡卷48-4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73,96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1/1頁


參考資料
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