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林乾坤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林家豐(原名:林士杰)
李日淵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有。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119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家豐抗辯其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債 權人即被告李日淵則以系爭房屋為林家豐所有之財產而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119號給付票 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惟原 告否認系爭房屋為林家豐所有,並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為原告,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否之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誤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頁),後 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Z00000000000號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就系爭房屋 予以特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79年間,經原告之父林石金之同意,而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出資搭建系爭房屋,並於8 0年1月間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而於92年8月間,稅 務人員至系爭房屋查看及登記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時,原告之 配偶因認房屋稅之登記繳納義務人無涉所有權,而貪於一時 之便將原告之子即被告林家豐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然林家豐於系爭房屋搭建時年僅6歲,且系爭房屋之公共 事業費用及相關稅費均係由原告申設及負責繳納,是原告方 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家豐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被告李日淵以林家豐積欠債務且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林家 豐為由,攜同本院執行處人員就系爭房屋進行查封時,林家 豐竟亦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家豐、李日淵則以:系爭房屋雖然係原告興建的,然 稅籍登記係登記在林家豐名下,原告從來沒有向林家豐討還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且係由原告於79年間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原始起造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函、切結書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等(見本院桃簡 字卷第8至10頁、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8頁),則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非子虛。
㈡至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林家豐所有等語,並提出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為憑。惟稅捐機關就 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 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 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自不能因為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而認定房屋由該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且係由原告於79年間出資興建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林家豐雖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然系爭房屋係於92年8月始向主管機關為稅籍登記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11年5月26日桃稅房字第1111020197號函 暨登記資料(見本院司執字卷)附卷可佐,足見林家豐係於 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十餘年後方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林家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 參酌原告於80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等 亦均係由原告所申設,相關公共事業費用及稅捐費用亦由原 告負責支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 、水費通知單、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11年5月26日桃稅房字第 1111020197號函暨登記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 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111年6月6日台水二龜室字第111220225 2號函等(見本院司執字卷)附卷可佐,林家豐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9頁),益徵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核屬有據。此外,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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