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120號
TYEV,111,桃簡,112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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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林翠容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被 告 吳博軒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林柏伸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8,7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1 年6 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6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處路旁 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至該處,亦於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側性 前胸壁挫傷、右側性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並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880 元、看護費59,400元、工作損失39 ,393元、交通費1,100元、修車費44,190元,且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2,9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三成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24日、 3月31日、4月7日所開立之單據,科別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親友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 每日看護費用應低於2,200元;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 單據僅載有金額,未記載人名、起始地、目的地等相關資訊 ,無法證明原告用於往返醫療院所之開銷;工作損失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修養兩週」,故合理之工作損失應為 28,73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事



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撞 擊系爭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 原告騎車欲自該處路旁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時,應讓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原告未禮讓車道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壁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 右側性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8,8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及馥齡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43至65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24日、3月3 1日、4月7日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本件事故 發生日為110年3月22日,並參酌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31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第4、5肋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51、53頁),故難謂原告 無至胸腔外科或微創外科就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7日,由親友看護,每日以 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9,400元,提出 桃園馥齡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則對 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全日看護27天之事實不爭執, 僅辯稱:親友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低 於2,200元等語。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常情,親友間看護往往更 為細心照護,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是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由其親友看護,效果未必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 親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行 情,尚屬合理。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親友看護有劣於專業看護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5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1,11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 74頁),其搭乘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考量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就診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0元,自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27日,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39,3 9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及桃園馥齡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2、66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 囑記載:「此患者於110年3月23、28、30、4月12、13、14 、15、16、20、27、5月11日,有至本院看診,經醫師評估 宜休養兩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無訛,則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27日無法工作,誠屬有據。 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4、75頁),  原告月薪為43,77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39,393元(計算式:43,770÷30×27=39,393) ,洵屬有據。
 ⒌修車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190元(均為零件),有友 輪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



車係103 年8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3 月22日,系爭機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419元為限(44,190×1/10=4,419) ,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萬3,202元(醫療 費8,880 元+看護費用59,400元+交通費1,110元+工作損失39 ,39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1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6萬 3,202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為184,241元(26萬3,202元×70%=184,24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2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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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