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107號
TYEV,111,桃簡,110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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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魏榆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陳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於民國110年3、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於借用後之同年6月間發生 車禍致系爭機車損壞,經估價後之維修費用高達30餘萬元, 嗣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4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為此,爰依兩造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等為證,經核無誤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 年7 月17日 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1 年8 月 6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4頁)之翌日即111 年8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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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