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704號
TYEV,111,桃小,704,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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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楊飛進
被 告 楊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 號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與上開 8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二妹 (已歿)所有,楊二妹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原告、被告(原 告之兄)、訴外人楊飛(原告之弟)、訴外人楊金財(原告 之弟)及訴外人楊邱嬌(原告之母)5人繼承。嗣後楊邱嬌 於民國68年8月29日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兩造及 楊金財,楊飛則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即由兩造與楊金財各 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詎被告於70年3月間竊取原告關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證件,偽造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70年9月9日未經原告同 意逕自委託訴外人劉德財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下稱原屬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及楊金財所有。被告迄 今仍持有系爭房地屬於其之應有部分,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0年間因經商失敗,乃將其對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賣給我與楊金財,且原告為此事已多次興訟並均敗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
  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告之事 實均已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下稱前案 )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原告於前案係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在本



件訴訟則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0,000元,兩者應受判 決事項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 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㈡被告取得原屬原告應有部分之原因,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  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判決參照)。而「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 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 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 6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於70年3月間竊取其權狀、印鑑 證明、印鑑章等物品並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訴外人劉德財持以將原屬原告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楊金財,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原屬原告應有部分一節,前案判 決認定被告就竊取原告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部分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時就當次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認定係原告將屬原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被告以現金 支付價金後,原告將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品交 付被告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論 斷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 ),自堪認為真正。因此,關於「被告取得原屬原告應有 部分法律上之原因」之爭點,業經前案判決為明確認定。  ⒊從而,「被告取得原屬原告應有部分法律上之原因」既屬 前案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後,始經前案判 決為判斷。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又主張被告所述事實均 已判決確定,並引前案案號為答辯依據(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第54頁反面),應認被告有援用前案就此 爭點判斷結果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關於上開



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力。基此,有關「被 告取得原屬原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之爭點,前案既 已認定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兩造於本件均不得為相反主 張,本院亦不得與前案判決為相反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原屬原告應有部分之情既經前案認定無訛,本件就此爭點又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自應認為被告取得原屬原告應有部分一節確有法律上適法之原因。則原告依不得當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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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