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胡怡珊
被 告 徐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3月14日以110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八德區永豐路5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永豐路516號對面之工地。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 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 0 年度桃交簡字第2641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次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受有雙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 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為允當。至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 7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