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600號
TYEV,111,桃小,1600,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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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郭豊仁

被 告 楊寶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3 月9日以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 順街往大興西路2段235巷方向行駛;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LF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 往大興西路2段分向行駛,兩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 永順街31巷及大興西路2段235巷之交岔路口,原告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兩人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於注意,兩人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側膝部、雙側大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8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 雙側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1,46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 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修車費部份: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5,150元(均為零件),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 機車係92年4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6月2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1,515 元為限(15,150元×1/10=1,515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a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右側膝部、雙側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800元及工作損失21,344元,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981元(醫療費1, 466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1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7,9 8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394元(7,9 81元×30% =2,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9 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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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