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357號
TYEV,111,桃小,135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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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李作
被 告 郭華雄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被 告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玉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255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68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 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公路往 西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2公里400公尺輔助 內側車道處,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7-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甲○○、原告、訴外人黃佑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車損 照片(本院卷21-29頁)及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



(個資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3頁),堪 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及上背部拉傷之傷勢,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 110年8月5日、110年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甩鞭效應照片 及X放射線照射光碟片為證(本院卷13-141、115頁),然觀 諸原告前於警詢時既陳述:我車上及對方車上沒有人員受傷 等語(本院卷26頁),且就何以未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前 往就醫,原告則主張於事發隔日因感胸腔及後背痠痛而急診 就醫乙節,亦與其所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就診日期係 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之110年8月5日不符,自難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據此請 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26元及慰撫金30,000元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甲○○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甲○○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原告主張所受前揭傷勢則與甲○○過失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請求醫療費及慰撫金部分,皆無理由。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首都公司所有之營 業小貨車乙節,既有前揭車籍資料可佐,且觀諸前揭車損照 片,肇事車輛上亦載有首都公司之名稱,參以甲○○於警詢時 亦陳述:事故發生前係從北投出發欲往大園送貨,職業是司 機等語(本院卷25頁),足認首都公司對甲○○有選任、監督 之責而為甲○○之僱用人,且甲○○當時係駕駛首都公司所有之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首都公司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範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4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62,450元



,包含工資36,700元、新零件冷媒1,300元,其餘中古零件2 4,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結帳明細附表、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8-10、35-37、65-67、84-87、116-122頁) ,然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車籍資 料所示自92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 則新零件冷媒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0元(計算式:1,3 00×0.1=130),另加計工資36,700元、其餘中古零件24,450 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1,280元(計算式:13 0+36,700+24,450=61,280),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61,28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92年出廠,應依現值40,000元計 算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汽車鑑價網資料為證(本 院卷11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足採。 ㈡拖吊費3,100元、計程車費87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拖吊系爭 車輛之拖吊費3,100元、返家之計程車費380元及110年8月20 日至修車廠取車之計程車費4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15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2頁反),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拖吊費3,100元及計程車 費875元(計算式:380+495=875)。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5,255元(計算式 :61,280+3,100+875=65,255)。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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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