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322號
TYEV,111,桃小,132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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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于正漢
被 告 洪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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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