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40元,及其中新臺幣39,341元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1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39,341元、利息3,399元及違約金900元,共計43 ,64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 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0元,及其中39,341元自111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天信用卡系統線上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至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之通知 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 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 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又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近 似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 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後 ,已悖於銀行法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目的,殊非公允,原告 復未提出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害,依前揭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740元(43,640元扣除違約金900元),及其中39,341元自1 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