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1年度,159號
TYEV,111,桃司簡聲,15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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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知惠



相 對 人 林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 有土地,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 茲因相對人國內之戶籍資料上註記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遷出 國外,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無法將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內容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預約買賣契約書、土地公同共有人名冊 暨潛在之應有部分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4月8日出境、110年5月24日為遷出國 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於108年4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且查無相對人其他相關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 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107434號 函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 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 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 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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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