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南崁路交岔路口,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周艾珍所有、訴外人賴勇全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1,500元(包含工資3,000元、塗裝8,500元),業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 ,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的前面有一台大卡車,伊為了要閃卡車就 倒退一點點,是系爭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害伊在倒車時撞 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 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而被告除抗辯系爭事 故之發生屬原告之過失外,就原告其餘之主張均未爭執,是 除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外,其餘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應由 系爭車輛負責。經查,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由蘆竹區南山路1段原欲左轉往南崁路時,被告因前方有大 卡車而於事故地點倒車,惟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 22、25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 後,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率然倒車,因而與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賠償 責任。又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周艾珍,原告代位周艾珍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500元 ,包括工資3,000元、塗裝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1,500元,應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 於111年6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 年7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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