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黃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63頁反),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許舒婷所有、訴外人宋翊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190,726元,若再詳細估價 ,已逾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時之市價200,000元至220,000元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而依約理賠220,500元 予許舒婷,並將系爭車輛殘體報廢售得24,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車輛 扣除報廢所得24,3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本院卷8-10頁),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宋 翊博於警詢時之陳述、訴外人張連生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及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登記聯單、現場測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無訛(本 院卷第25-4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 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 查,原告主張其已依與許舒婷之保險契約而理賠220,500元 予許舒婷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及理算書為證( 本院卷7、16頁),而系爭車輛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為104年 12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至少為190,72 6元,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本院 卷11-13頁),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 市價約為200,000元至220,000元,亦有鑑價師車價雜誌中古 車價表可佐(本院卷18-19頁),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已接近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 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 原告所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市價約為200,00 0元至220,000元、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所得為24,300元(本 院卷15、17頁),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於理賠予許
舒婷後,代位許舒婷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 請求被告賠償195,7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理賠之金額220,500元為基準再 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24,300元等語,然原告基於與許舒婷 間之保險契約因而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原告所理賠金額 之拘束,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逾上開賠償金額 195,700元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 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5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95,7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原 告勝部及敗訴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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