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蘇莞清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 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7,18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4頁反),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處,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擦 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
)所有、訴外人莊欽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125元(含板金16,300元、塗裝9 ,000元、零件118,825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 額之賠償金額予尚得公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 用(含板金16,300元、塗裝9,000元、零件折舊後11,883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係莊欽皓駕駛系爭車 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方遭碰撞,被告並無肇事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行照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5-6正、8-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 車損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無訛(本 院卷14-16、18-20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既推定行為人主 觀上有過失而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該條但書規定即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法定舉證責任 轉換規定,故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被害人,無須就行為人 有過失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就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雖辯稱:係莊欽皓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方致生本件事 故等語,惟觀諸前揭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撞 擊部位係左前車頭、肇事車輛撞擊部位則為右側車身,參以 現場圖暨草圖所示本件係肇事車輛而非系爭車輛之行向有變 ,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屬實。況被告就前揭所辯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就其防止系爭
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盡其應負之舉 證責任。
⒊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4,125元,包含板金16,300元 、塗裝9,000元、零件118,825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 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尚得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4、6反-7頁) ,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前揭行照 、車籍資料所示自103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逾4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1,883元(計 算式:118,825×0.1=11,883),另加計板金16,300元、塗裝 9,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7,183元(計算 式:11,883+16,300+9,000=37,183)。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 金額144,125元予被保險人尚得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得代位尚得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時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 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7,18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 ,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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