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竹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添福
訴訟代理人 楊凱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 8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115頁) ,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29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 係於同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理由書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為憑,是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