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117號
TYEV,110,桃簡,1117,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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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泓毅
被 告 王俊程(即王大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俊雄及甲○○繼承被繼承人王俊雄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88元,暨自民國110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俊雄及甲○○繼承被繼承人 王俊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具狀對被告丁○○及甲○○、丙○○、乙○○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甲○○於110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丁○○及丙○○、乙○○,然丙○○、乙○○嗣後拋棄對甲○○ 之繼承權,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聲 請公示送達狀、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頁、第9-16頁,個資卷) 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另有提告丙○○、乙○○,嗣丙○○、乙○○亦均 拋棄對被繼承人王俊雄之繼承權,而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具 狀撤回對丙○○、乙○○之訴訟(見本院卷130-131頁),而丙○○ 、乙○○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11年9月19日具狀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丁○○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俊雄及甲○○繼承被繼承人王俊雄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62,4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因應甲 ○○於起訴後死亡,而丙○○、乙○○拋棄對王俊雄、甲○○之繼承 權所為之修正,則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俊雄前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委託 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2月24日委託原告以現股買進欣興、晶技及融資買進欣興 之有價證券,而應給付交割款2,563,410元與原告。後王俊 雄於110年2月25日又以現股賣出上開購入之有價證券,而獲 有價款2,393,598元。然王俊雄並未依約於110年2月26日給 付上開買入之交割款2,563,410元,原告遂依約向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王俊雄違約交割,經扣除王俊雄上 開賣出之交割款及折讓金額17,324元,並加計依約收取不到 成交金額1%之違約金10,000元後,王俊雄應給付原告162,48 8元。然王俊雄已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被告及甲○○、丙○○ 、乙○○原均為王俊雄之繼承人,惟甲○○亦於110年9月7日死 亡,而王俊雄及甲○○之繼承人丙○○、乙○○亦均拋棄繼承,僅 被告未拋棄繼承而為王俊雄及甲○○之繼承人,因而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俊雄及甲○○繼承被繼承人王俊雄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62,4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委託買賣國內集中交易(含櫃臺交易)有價證券成交後, 應依規定於時間內完成款券交割,否則即為違約,原告將依 法令規定申報違約及至他證券經紀商反向處理該有價證券,



反向處理所得之款項抵充應償付之債務及費用後,倘仍有不 足,原告得追償並得收取按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系 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開戶基本資料、系爭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憑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見本院卷第5-16頁,個資卷)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王俊雄本件違約交割之成交金額為2,563,410元,依系 爭契約之規定,原告原得收取179,439元(計算式:2,563,4 10×0.07=179,43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系爭契 約中已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明訂,且約定之內容亦與一般證 券交易違約交割大致相當,復參以王俊雄違約交割之金額非 少,並考量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及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違約 金,尚稱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2,488元 (計算式:2,563,410-2,393,598-17,324+10,000=162,488 )。
四、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王俊雄、甲○○分別於110年2月26日 、110年9月7日死亡,被告與王俊雄、甲○○為兄弟關係而分 別取得繼承權,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上開戶籍謄本、本 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1月3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10司繼字第265 1號通知、111年6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11司繼801字第111 9005064號函、公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 頁、第39-42頁、第47-53頁、第96頁、第110-111頁、第116 -12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王俊雄及甲○○繼承被繼承人王俊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王俊雄之債務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俊雄及甲○○繼承被繼承人王俊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 2,4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2,48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 ,而其中交割款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違約金部分則 屬無確定期限,是被告就違約金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就上開162,488元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2月13日(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俊雄及甲○○繼承被繼承人王俊雄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88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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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