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寶國
被 告 林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6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4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0.2公里 處中間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987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受有胸痛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 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 ,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 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零件費 用32,371元、烤漆及工資32,629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試
算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 之1。是經扣除零件折舊,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及工 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35,866 元(計算式:3,237+32,629=35,866)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原告所受胸痛之傷勢 尚非嚴重。以此情形,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顯屬 過高,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37,866元【計算式:(35,866+2,000) =3 7,86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述37,866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