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卓曉菁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林雄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3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附民
字第9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29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2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111年6月20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325元,及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9頁背面),核其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2日6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溪區大鶯路由新北市鶯歌區往大溪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 6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驟然減速並向右偏駛,適有訴外人林
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自肇事車輛之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 肇事車輛後,再往前撞擊路邊電線桿(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內側撕 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右側臏骨半脫位之傷勢,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540元及受有看 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7,267元、勞動能力減損81 0,148元暨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00, 325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325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應僅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勢 ,其餘嗣後就醫之傷害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除膝 蓋擦傷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請求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應負之賠 償責任範圍。又原告既僅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勢,則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5,000元為限。再林寶玲未與肇事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自肇事車輛之右側超車,就系爭 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自應承擔使用人林寶 玲上開之肇事過失比例,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任意驟然於車道減速右偏行使之過失存在: 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先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往前 撞擊路邊電線桿乙情,業據證人林寶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7、86-8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33-4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駕車行為有上述過失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48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認:當時駕駛肇事車 輛有向右偏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本院勘驗肇事車
輛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則分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136頁背面-137頁),顯見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在前,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騎乘在後,且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肇事車輛前方並無車輛煞停或任何異狀,然被告卻 無故驟然於車道上減速且右偏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 認有據。
⒊又系爭交通事故前於偵查中經被告聲請送鑑定後,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 車分向線路段,任意驟然於車道減速右偏行使,為肇事主因 等語,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7日桃交鑑字 第1100002953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 第107-113頁)存卷可參,而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無憑,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任意驟然 於車道減速右偏行使之過失,核屬有據。
㈡訴外人林寶玲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林寶玲騎乘系爭車輛跟隨在肇事車輛 之後時,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乙情,亦有上開本院111 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暨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 堪認林寶玲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亦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系爭交通事故,則林 寶玲之駕車行為亦有上開過失存在。
⒉至被告雖抗辯林寶玲另有違規自右側超車之過失等語(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1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騎乘在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處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嗣後林寶玲騎乘之系爭車輛雖有自肇事 車輛之右側超越之情,惟細究行車記錄器之畫面後,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原先係以車速約57-60公里之速度前進,林 寶玲騎乘之系爭車輛則跟隨在肇事車輛之右後方,後肇事車 輛車速驟然減速至29公里許,此時才出現系爭車輛自肇事車 輛右後方超越之畫面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在行車記錄器畫面中雖有自肇事車輛 之右側超越之情,然此係肇因於肇事車輛驟然減速所帶來之 視覺差異效果,自難憑此遽認林寶玲斯時有違規自右側超車 之過失。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之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傷勢、右側臏
骨半脫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右側臏骨 半脫位之傷勢,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後,即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經診斷後認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傷勢;後於同年月26日,原告復前往敏盛綜合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就醫,經診斷後認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挫傷 ;再於109年4月5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 天晟醫院)就醫,經診斷後認受有右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 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右側臏骨半脫位之傷勢乙情,有恩 主公醫院、敏盛醫院及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115-123頁,桃簡字卷第117頁)存卷為證,而被告 雖質疑原告上開在敏盛綜合醫院及天晟醫院診斷之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無關,惟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 後,恩主公醫院係覆以:原告當天急診入院檢查,韌帶及軟 骨受傷必須於骨科門診安排檢查,急性期傷害必須冰敷休息 ,且因原告疼痛之緣故而無法當場檢測出半月板內側撕裂及 踝突軟骨骨折之傷勢,但不排除該等傷勢之可能性等語;敏 盛綜合醫院則覆以:當時有檢測出內側韌帶挫傷之傷勢,其 餘傷勢不明,該等傷勢可能會導致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 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15日恩醫 事字第1110003345號函暨病歷摘要及敏盛綜合醫院111年7月 25日敏總(醫)字第1110003761號函暨回覆意見表、門診病 歷單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0-76頁、第123-125頁)附卷可 佐,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有右膝受傷之情,且因 當時患部腫痛而無法詳細確認傷勢,嗣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 就醫時,已有會導致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 骨骨折之傷勢出現;再參以天晟醫院亦明確回覆原告上開傷 勢並非因工作所致,且觀諸天晟醫院之病歷中亦記載原告在 系爭交通事故後有陸續就醫,然因右膝仍感覺疼痛而至天晟 醫院診療,而經醫師檢查後發現有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 韌帶及踝突軟骨骨折等傷勢乙情,亦有天晟醫院111年7月12 日天晟法字第111071201號函暨住院病歷等(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79、91-97頁)存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頸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內側撕裂內側副韌帶及踝突軟骨骨 折傷勢、右側臏骨半脫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並非子虛 。而被告僅以個人臆測之詞而否認原告前開傷勢與系爭交通 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由,委無足採
。
㈣本院考量原告與林寶玲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林寶玲 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㈤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原告雖主張其因治療該等傷勢而於109年3月22 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等語(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61頁),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收據(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101-113頁)中,並無原告於該段期間之醫療費 用支出紀錄,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膳食費用540元部分:
原告於109年4月5日至天晟醫院住院,並於翌日接受膝關節 鏡半月板切除術、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後於109年4月7日 出院,共住院3日乙情,有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可佐,而原告就其於上開住院期間有支出膳食費用540 原部分,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125頁)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膳食費用54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9年4月5日至天晟醫院住院 ,並於翌日接受膝關節鏡半月板切除術、內側副韌帶修補手 術,後於109年4月7日出院,需有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亦因 此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有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未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22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因上開傷勢 而無法工作110日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1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6頁背面、第66頁)。查, 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時,醫囑即建議暫 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後原告至天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醫 囑亦載明宜休養一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再於109年5月 8日回診時,醫囑仍建議宜再休養一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 動,嗣於109年6月10日回診治療時,醫囑亦建議宜休養一個 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7-121頁,桃簡 字卷第120頁)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有關被告 之病況及應休養之相關期間後,該院亦覆以:原告手術後宜 在家休養至109年5月7日,之後應可從事一般非負重之工作 ,但活動時仍須使用輔助工具等情(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9 年5月7日後,雖有一定之行動能力,然日常活動仍須使用輔 助工具,而無負重之能力,本院考量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工地 體力活(詳如後述),且受傷之右膝為承受全身重量及行動 之樞紐,則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而無法工作110日,應屬 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工地之勞力工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未提出公司行號開立之工作證 明等文件,惟觀諸其提出之廠區工地進出換證紀錄上蓋有營 造公司之印文,且該紀錄上亦有載明原告斯時係以和楓工程 行之名義進入,而進入之時間約為上午7點半至8點10分間, 離開時間則約為下午5點許,該地正在進行工程施作乙情(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4頁),核與原告所述其係從事鋼筋綁紮 勞動作業之臨時工,每日工時約8小時乙情大致相符;又依 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相關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財稅收入證明( 見本院個資卷)中,亦可見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薪資來 源大多均係人力仲介公司,亦與原告所稱係以臨時工為業無 違,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在工地從事體力 工作而獲取薪資乙節,應堪認定。
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 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為工地之臨時工, 且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110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原告原以每日2,800元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然 為被告所爭執,又原告因臨時工緣故而無法獲取僱主之證明 致無法提出相關薪資事證為佐,遂改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 ,800元為計算依據(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9頁背面),本院考
量原告雖為臨時工,然係工地鋼筋捆紮之勞力活,以臺灣工 地技術人員及勞動人力缺少之情況,每月獲取最低基本工資 數額並非難事,況參酌原告先前之人力仲介工作之報酬,亦 多落在22,000元至25,200元間(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以 23,800元為計算依據為計算基準,尚稱公允。是原告每日工 資約為793元(計算式:23,800÷30=79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故其在87,230元(計算式:793×110=87,230)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其因該等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5%乙情,亦有 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29至3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非由專業 醫師製作,評斷標準亦有疑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 背面)。然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之職 能治療師所出具,且在該報告中係先針對原告之工作內容為 初步之瞭解後,再針對原告如握力、雙手抬舉、搬運能力、 行走等各項身體狀況逐一為測試,並分別依據加州永久失能 等級表及美國醫療學會執行動作評估標準而做評斷,最後綜 合判斷原告之工作條件等因素,而以最低之數值15%作為最 終之結果,是該鑑定報告已就評斷之相關素材及標準提出相 當完善之說明,亦逐一檢測原告之各項身體機能狀況,被告 僅空言指摘上情,而未具體說明該份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 ,且經本院當庭闡明後,亦無意願為其他相關調查證據之作 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背面),則本院認原告已就其 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既無法舉反正推翻 該等內容,則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15%乙情, 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原告為75年7月15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3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又其前已請求至109年7月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5%之期間,原應自109年7月10日起
算至140年7月15日止,而今原告僅請求自110年3月24日起至 140年7月15日止之期間,並無不利被告之處,且屬原告處分 權之範圍,自應予准許。又參以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而111年1月1日起之最 低基本工資為25200元等情,原告係以較低之24,000元為計 算基礎,亦無不利被告之處,則以此計算,原告於110年3月 24日起至140年7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 額為810,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得在810,121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19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 擊情況(見偵卷第41-4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3,8 91元(計算式:540+36,000+87,230+810,121+300,000=1,23 3,891)。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0 %,林寶玲之過失責任為40%已見前述,而原告當日係搭乘林 寶玲騎乘之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林寶玲為原告之使 用人,原告自應承受林寶玲4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依 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40,335元(計算
式:1,233,891×60%=740,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40元等情,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5頁)附卷為憑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7頁),則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740,335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37,040元後,原 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03,295元(計算式:740,335-37,04 0=703,29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 3,29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係請求自111年6月20日民事準備㈢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均未提出上開書狀送達之回執供本院審認,則應以111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時為準,故原告併請求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3,29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行車記錄器位置 勘驗結果 1 肇事車輛之車前 於畫面時間06:46:07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於畫面時間06:46:13秒許,肇事車輛之車速開始放慢,而於畫面時間06:46:15秒許,被告車輛開始向右偏駛,後於畫面時間06:46:16秒許,畫面中傳來碰撞聲,而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方即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嗣於畫面時間06:46:17秒許,系爭車輛向前撞擊電桿。 2 肇事車輛之車後 於畫面時間06:46:07秒許,系爭車輛騎乘在肇事車輛之後,兩車相距約兩條分向線長度之距離,而於畫面時間06:46:14秒許,肇事車輛車速開始放慢,而此時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之右後方,並從肇事車輛之右側開始向前超越肇事車輛,於畫面時間06:46:16秒許,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中且畫面中傳來碰撞聲。
附表二:
計算式:43,200×18.00000000+(43,2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10,121.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