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詹張智雄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 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2,43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17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街○○○街○○ ○○○○○○○○○○○號碼0000-00車輛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車 禍發生後,被告賠付原告10萬7,000元,原告再與訴外人以7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訴外人代位求償金 額74,900元之7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車體損失險第 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
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付額,本公司賠付後 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已依 上開約定全額賠付原告,自依前開約定取得車輛殘體處分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9年6月17日9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 區○○街○○○○街○○○○○○○○○○號碼0000-00車輛碰撞,導致系爭 輛毀損,車禍發生後,被告賠付原告保額10.7萬元,原告再 與訴外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廢 證明文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2,43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因保險代位之關係所取得之74,900元 係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之一部,然就此未提出保險契約或者 其他法律關係以實其說,且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本件原告既對於被告已 給付相當其保額之10萬7,000元保險金予原告不爭執,則被 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原告向第三人請求 賠償損失。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被告代位求償所得金額, 並非保險金之一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2,43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 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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