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廖志偉
被 告 徐芳君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件,應更正補附如本裁定所示附件一及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