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810號
TYEV,109,桃簡,1810,202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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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泰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素琴
劉小燕
傅仁治
郭清美
吳彥萱
許英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等與被上訴人即被
張于慧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
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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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