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禾臻
被 告 汪吾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庭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1, 675元不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兩造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系 爭調解金額乃調解委員為縮短兩造爭執及時間匆促下所決定 之金額,調解當時因原告甫經重大手術有體力不支、頭昏情 況而同意調解金額,但原告回家後經過深思認為不能接受, 因原告係遭被告詐騙交往而幫被告付眼鏡費用、繳罰單等等 而陸續借款予被告,但被告經原告知悉其與訴外人曾和貴共 謀詐騙原告交往詐財後,竟惡言誹謗、恐嚇原告,對原告傷 害至深,故原告不能同意系爭調解內容,為維護原告權益, 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 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是經過原告同意才簽立調解筆錄,並沒 有人逼原告,否認原告所述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提出存證信函、LINE通訊對話及自行製作之借 款明細資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 嗣於111年7 月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室調 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32萬元,給付方法:分32期...。二、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 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得撤銷之原因決之。且該得撤
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 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民事調解為當事 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 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定權利之效力 ,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為確保 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 紛爭再生,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有限司法資源利用。當 事人如認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應 就其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事由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所持理由為其於調解當日係因甫經重大手術體力不支,頭昏 暈而同意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調解成 立當日有何體力不支致其已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而同意上開 調解金額之情形;參以系爭調解進行單所記載之方案內容簡 單明確,並無何難以理解之情形,且有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 ,有系爭調解事件進行單附於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5 號卷內可稽,實難認原告於調解當時有何體力不支致意識不 清之情形,自無何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至原告所述其與被告 間之其他糾葛,乃屬調解成立前存在之情事,縱原告仍無法 諒解,亦非屬得撤銷調解之理由。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 系爭調解於成立時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自不得於調解成 立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