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578號
SYEV,111,營簡,578,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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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南中會

法定代理人 李仁育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黃金珠
黃萬福
黃碧松

黃清雲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展榞

被 告 黃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南中會財團法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於起訴時已主張其分別所有之台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91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土
地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242,469元、476,414元,合計718,883
元,有原告起訴狀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
二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主張其
等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883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需補繳4,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
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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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