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侯韋帆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沈朝榮(民國64年12月6日歿)
沈丙新(民國72年1月31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被告沈朝榮、沈丙新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請求分割共有 物,然被告沈朝榮、沈丙新於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有原告 所提出之該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