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顏健哲
顏筠紜
被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 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 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 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 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 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 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 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所謂清 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 辦理完畢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龍星昇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雖記載已 於民國97年8月15日為解散登記及清算完結,惟被告於解散 前之92年6月間確有自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受讓訴外人顏萬益於高雄企銀之信用 卡簽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業經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以111年9月28日存保清理 字第1110004376號函覆本院,而上開權利仍登載於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是被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已收取或了結 ,是否已合法清算終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 程序中,並未就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被告在 上開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 謂其人格已消滅,是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 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顏萬益之繼承人,已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登記後發現系爭土地均經高雄企銀於91年間以顏萬益債權人 身份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2260號假扣押裁定 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臺 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嗣高雄企銀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假扣押事件 欲保全之債權應已清償完畢,或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 告對於系爭假扣押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然上開假扣押登記 仍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請塗銷假扣押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 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之假扣押登記,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1 年4 月29日依本院91年4月25日91南院鵬執全實字第1386號 函之囑託而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執全字第1386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塗銷該假扣押登記既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 得為之,要非由被告為此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是原告 尚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之餘地。從而,原告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假扣押登記,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57 原告顏健哲、顏筠紜公同共有64分之1 依本院91年4月25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權實字第1386號函所為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顏萬益、限制範圍64分之1之假扣押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95 原告顏健哲、顏筠紜公同共有8分之1 依本院91年4月25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權實字第1386號函所為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顏萬益、限制範圍64分之1之假扣押登記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9 原告顏健哲、顏筠紜公同共有8分之1 依本院91年4月25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權實字第1386號函所為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顏萬益、限制範圍64分之1之假扣押登記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91 原告顏健哲、顏筠紜公同共有132分之7 依本院91年4月25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權實字第1386號函所為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顏萬益、限制範圍64分之1之假扣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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