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張玉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山架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曾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萬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山架,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陳山架已於民 國11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3日有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與被告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與 被告就系爭定期存款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開款項來 源是由原告先解除原於93年12月7日向被告辦理之25萬元定 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再加上原告於94年4月2 3日自原告其他銀行存款帳戶領取現金5萬元,合計30萬元, 向被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惟系爭定期存款卻遭被告員工劉 政宏盜領,此有原告在被告所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可證,原告之前拿舊存 摺至被告辦理時,經劉政宏以換發存摺時用貼紙整筆作廢, 只留有92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資料,以後就沒有定期存款轉 期資料,原告發現由原告留存之新存摺(現亦已作廢,下爭 系爭存摺)所換新摺是接第8頁,新存摺用紙貼,未將全部 資料轉印至系爭存摺,劉政宏以上開手法舞弊將原告存單帳 號000000000000之定存整存整付剪掉,故被告嗣後所提出之 原告存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都有舞弊作假帳,刻意隱瞞 原告之存款資料,不足採信,由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說明及相 關稽證,可證明原告於94年4月23日有在被告處辦理系爭定 期存款,原告迄今均尚未領回系爭定期存款,原告得依金錢
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有於85年7月12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惟並未於94年間與被告成立其所主張之系爭定期存款契約 ,經被告調閱原告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告於94年10月 30日並無任何存、提款交易紀錄,原告存摺帳戶內之存款亦 無異常增減,遑論有任何盜領之異常行為,原告主張有遭被 告員工盜領系爭定期存款乙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自85年開戶後,與被告往來之定期存款共17筆,有原告 之存單帳號查詢可憑,依被證3即原告之存單帳號查詢明細 (本院卷第141頁)可知原告於94年10月30日當日在被告處 尚存續之定期存單共3筆,分別為編號4存單帳號0000000000 00(存續期間90/11/15-101/11/23,本金100萬元)、編號5 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存續期間91/03/19-96/06/29,本 金30萬元)、編號8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存續期間92/12 /31-96/06/29,本金34萬元),編號4於101年11月23日解約 後轉存至編號13,編號13於110年11月23日解約,並於同日 將100萬元匯出至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立之 存款帳戶;編號5、8併同編號10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存 續期間95/11/21-96/06/29,本金25萬元)、編號11存單帳 號000000000000(存續期間96/06/28-96/06/29,本金10萬 元)均於96年6月29日解約,並於同日將全部款項合計99萬 元匯出至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此於原告存單帳號查詢資料均有詳細列明,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定期存款存在。
㈢原告所提出之已作廢之系爭存摺原本固有紙張黏貼部分,惟 此係因辦理客戶補登摺時,登載定期性存款之頁面列數限制 ,導致補登摺列印移位而重新補登、定期性存款筆數甚多、 或自動轉期致不敷登載等交易情形,而將定期存單明細補列 印於空白紙張上,經縮剪適當大小後黏貼於存摺頁面,再逐 筆向客戶核對確認,此為早期金融機構常見之實務上處理措 施,並非原告指稱作假帳之情形,依系爭存摺之記錄資料亦 無何原告於94年10月30日有提款之交易紀錄,原告可由自己 所保管之存摺紀錄追蹤其存摺內之資金流向與被告所提出之 原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自行勾稽比對,原告之主張並非 事實。
㈣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於94年10月30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定期存款 契約(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存款資金來源是從郵局領
出,並聲請鈞院調閱原告郵局帳戶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經鈞院調取上開資料後,又於111年8 月23日民事陳報(一)狀改稱該30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 是93年12月7日從鹽水農會、中國信託銀行各領出17萬元、4 萬元及薪水現金4萬元共計25萬元,並於94年4月23日從中國 信託銀行領出1萬元,及提領現金4萬元(薪水),總計30萬 元,可以證明93年在被告處就有一筆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云云,嗣於111年9月28日則又改稱系爭定期存款是於94年4 月23日存入,存款金額係來自於93年12月7日之25萬元存單 及原告自己再提出之現金5萬元,合計30萬元云云,原告主 張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顯不足採信。
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Dl(即本院卷第249頁之被告所核發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有記載所得所屬年月為「自93 年12月至95年12月」,惟亦有記載所得給付年度為95,此係 因原告在被告處之定期存款中編號5之存款,最早係自92年1 2月31日起存,第1次計息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 30日止,而在93年12月31日(星期五)給付4,958元。93年1 2月31日因到期自動轉存,計息期間則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 4年12月30日止,該期間利息5,925元原應於94年12月31日( 星期六)給付,但因該日適逢星期六為例假日,銀行並未營 業無從登帳,乃延至次一營業日即95年1月2日登帳,而列為 95年度之所得給付(該年度利息給付包含93年12月31日當日 的利息),並無何違誤,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定期存款契約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寄 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所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由寄 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外,尚須寄託人及受寄人間有寄託 契約之合意為其要件。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 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甚明。復按主張權利或
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23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94年10月30 日,於本院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改主張為94年4 月23日)有交付被告3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此乃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存摺主張其於95年 間補摺時遭被告員工以紙張張貼而盜領系爭定期存款,並以 書狀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單帳 號查詢資料自行提出計算式意見質疑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 原告所自行保管之系爭存摺僅能證明被告員工有以上開方式 補登交易明細,尚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於94年4月23日有交付 被告30萬元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存 摺固有紙貼部分,惟仍列有93年9月30日至96年至6月29日之 各筆支出存入交易明細資料,其內並無何於94年4月23日或 原告原所主張之94年10月30日有存入30萬元之存款紀錄,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亦自陳至被告處 辦理存款及定期存款時均需持原告存摺辦理,顯見辦理定期 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被告登載於系爭存摺內,是原告於94年 4月23日如有交付被告30萬元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自會要求 被告於系爭存摺登記上開內容,始符常理,然原告持有系爭 存摺多年且期間亦有持系爭存摺陸續至被告處辦理其他存款 多筆,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有系爭定期存款存在,遲至近20年 始提出系爭存摺以被告員工上開以紙張張貼之補摺方式主張 有於94年4月23日至被告處辦理系爭定期存款,然經被告員 工盜領云云,實無從採。至原告以書狀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單帳號查詢資料所提出之各項 質疑,均僅係原告自行提出之計算推論意見,均無從證明原 告於94年4月23日有交付被告30萬元及與被告有成立該30萬 元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對其主張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定期存 款消費寄託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定期存 款契約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定期存款契 約存之事實,則原告依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寄託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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