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金滄
被 告 吳坤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00○0號房屋(實際門牌已調整為臺南市○○里○ ○○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 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不包含水電費 ,水電費另計,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應於簽訂系 爭租約之同時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4,000元,並約定押租保 證金不能抵房租費,自交付房屋日起之房屋水電費、瓦斯費 等由被告負責。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水 電費,迄至租期屆至之111年7月14日止,共積欠原告12個月 租金共計84,000元及水電費6,353元,合計90,353元,原告 有至系爭房屋無法找到被告,惟尚留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未 搬遷,原告多次向被告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搬遷,亦 拒不處理,系爭租約已到期,被告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所積欠之費用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0,353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佳里郵局存證號碼76、89存 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1年7月20日所核發之 系爭房屋110年8月至111年6月繳費總額表、臺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所檢送之歷史 門牌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8月1 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未依系爭租約第20條繳納水電費,已 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合計90,353元,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 1年7月14日屆期,被告亦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應 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12個月租 金及水電費合計90,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屆期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 用系爭房屋,且尚有租金及水電費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90,353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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