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榮和
陳榮勝
林幸助
林仁宏
林玫莉
李陳素琴
陳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 外人林陳珠淑為被告,惟林陳珠淑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 1月7日死亡,原告乃於111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林陳珠淑之 起訴,並追加林陳珠淑之繼承人即丙○○、乙○○、丁○○為被告 ,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及撤回,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及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 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
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債務人辛○○為被告,惟其 既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辛○○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辛○○列為被告,是原告於11 1年8月17日當庭撤回對辛○○之起訴,亦屬合法。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於93年間對辛○○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 2,608,319元(其中34,981元為執行費用),辛○○尚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完畢,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北字第37821號債 權憑證在案。
㈡原告於102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辛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執 行法院以系爭土地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7年1月28日、87年3月25日,已分別 於102年1月28日、102年3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人陳 葉玉里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即已消滅,辛○○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辛○○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得代 位行使辛○○對抵押權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㈢抵押權人陳葉玉里於95年12月12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已由其 繼承人繼承取得,惟陳葉玉里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己○○、 丙○○、乙○○、丁○○、甲○○○、庚○○(下稱戊○○等7人)未為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戊○○等7人自應為繼承登記 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執北字第37821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 年1月13日雄院高97團字第2060號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陳葉玉里之繼承系統表、林陳淑珠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10日高少 家宗家字第111000355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3日 南院勤102司執良字第33533號函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1年6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10059507號函附台灣省台 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8月29日高 少家宗家字第111001335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此觀諸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 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 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 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 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 之系爭抵押權人陳葉玉里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戊○○等7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本件訴請被告 於塗銷前,先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葉玉里之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期分別為87年1月28日、87年3月25日,則自該日起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分別於 102年1月28日、102年3月2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 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 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 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前段亦有明定。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債 務人辛○○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致原 告難以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
位債務人辛○○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代位辛○○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 全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情形: 1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佳地字第11047號 2.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2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葉玉里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00元 8.存續期間:86年7月28日至87年1月28日 9.清償日期:87年1月28日 10.利息(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辛○○ 2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佳地字第14397號 2.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葉玉里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00元 8.存續期間:86年9月25日至87年3月25日 9.清償日期:87年3月25日 10.利息(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