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75號
SYEV,111,營簡,27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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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黃銘智

被 告 黃淑青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黃玉斗、黃山木、黃玉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原告已於民國68年間向黃山木、黃玉笏購得其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並於6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權 利,另訴外人黃玉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亦經黃玉斗之子黃山崎於68年間以口頭同 意一併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一直未辦理移 轉登記,嗣黃山崎於83年12月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表明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承諾日後辦理 繼承登記完成後願無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註明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已付清。
 ㈡系爭應有部分嗣於100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為黃玉斗之女,於黃玉斗經法院宣告死亡 後,為辦理過戶曾由被告之堂兄弟黃富埊偕同代書黃麗雅至 基隆市拜訪被告告知黃山崎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原告,被 告當時有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由黃山崎辦理繼承後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並已將印鑑證明寄給黃富埊轉交代書表示同意 辦理,但事後因被告之兒子出面反對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給付 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迄 今,且依證人黃麗雅之證詞及被告確實有將其印鑑證明寄給 黃富埊等情可證被告就黃山崎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一事已有同 意及承認,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及履



行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有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給原告。又被告既已於98年同意及承認上開債務,至原告 111年3月提起本件請求時,尚未逾15年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不知原告與黃山崎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同意 黃山崎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且未曾同意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予 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印鑑證明乃訴外人黃富埊告知「台 南土地有繼承事宜,需要被告提供印鑑證明」,被告認為是 要辦理繼承黃玉斗之遺產,因而將印鑑證明寄給黃富埊,被 告並未將印鑑證明寄給代書黃麗雅
 ㈡縱原告主張與黃山崎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惟被告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被繼承人 黃玉斗所有,黃玉斗於35年8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長子黃山崎、養女閻謝和枝公同共有, 黃山崎未經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與原告,對被告並不 生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縱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既於68年間成立,自68年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原告最遲應 於83年間請求黃山崎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原告遲至111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玉斗、黃山木、黃玉笏所共 有,原告已於68年間向黃山木、黃玉笏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並於6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 因訴外人黃玉斗失蹤,原告無法與黃玉斗聯繫,乃於68年間 與黃玉斗之長子黃山崎就黃玉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口頭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黃山崎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嗣黃玉斗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 8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宣告黃玉斗於35年8月30日下午12 時死亡確定(判決內容載明黃玉斗於25年8月30日失蹤), 系爭應有部分已於100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系 爭切結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5頁至6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98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等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 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買賣 固非處分行為,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其他繼承 人並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係依其與黃山崎所簽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起訴請求,依前開事實可知,系爭應有部分係黃玉斗之 遺產,而黃玉斗之繼承人除黃山崎外,尚有被告及訴外人閻 謝和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黃山崎於68年間並無代表全體 繼承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是縱原告主張黃山崎於68 年間有收受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之事實為真,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黃山崎之間,對被告並 不生效力。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有經被告承認已對被告發生效 力乙節,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被告於98年間寄送予其 堂兄黃富埊之印鑑證明及聲請訊問證人黃麗雅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印鑑證明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間寄 送上開印鑑證明予黃富埊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於98年 間已有同意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⒉依證人黃麗雅就98年間至被告家中過程所證:「因為我在辦 理黃玉斗死亡宣告時,就有請黃富埊要黃山崎的授權書,之 後在死亡宣告辦理完後,98年黃山崎有回臺灣,我在被告家 中見到黃山崎。(法官問:在被告家中談論何事?)繼承過 戶的事情。黃山崎從美國回來後就約黃富埊和我去被告家中 ,和他們解釋辦理繼承及過戶需要的程序與證件資料等。( 被告當時反應如何?)也沒有說不要,當時都很好。(被告 有無答應說好,要配合辦理?)我忘記了,(後改稱)有, 所以被告才會寄印鑑證明給黃富埊。黃山崎也有承認有買賣 這件事情。(後來土地是否辦理移轉?)我後來等被告把印 鑑證明寄給黃富埊,黃富埊拿來給我,我就整理好文件我自 己再去基隆找被告用印,這是第二次我去找被告,但是被告 說他兒子不在家,我記得我好像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兒子,被 告請我把文件留下來,說蓋完之後再寄還給我,但後來就沒 下文了。」等語觀之,證人黃麗雅於98年間至被告家中主要 是要談遺產繼承登記之問題,並無與被告討論系爭買賣契約 之情事,且就法官詢問被告有無答應配合辦理繼承及過戶程 序時,證人原證稱忘記了,後雖改稱有,才會寄印鑑證明給 黃富埊等語,惟證人亦證稱後來整理好文件要去請被告用印



時,並未經被告用印等語,顯見被告嗣後並未同意證人所提 出之遺產繼承登記方式,而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證人固有 證稱:當時的習慣尤其在南部,女性沒有在繼承,第一次去 被告家中時,黃山崎有承認他都賣走了,被告在場但沒有表 示意見,只是闡述說他小時候過得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惟證人上開所證「女性沒有在繼承」等語明顯僅 係其個人之意見,此與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權利不符,且證 人既證述:「被告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亦顯見被告並未 曾有同意不繼承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明確陳述及意思表示 ,再參酌被告嗣後並未於證人所製作之遺產清冊用印及配合 辦理過戶,且已於100年10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另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完畢,此亦有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應有部分異動索引及相關申請書 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均可見被告 並未同意遺產由黃山崎一人繼承及承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辦 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證人黃麗雅上開證詞可證明被告已有 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本院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僅能證明原告與黃 山崎一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同意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 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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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