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1年度,539號
SYEV,111,營小,539,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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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姚智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北向時 ,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沛翎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 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18,398元。業據其提出系 爭B車行照、車損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系爭B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堪認系爭B車因系爭A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而受損。三、然原告雖以系爭A車之登記名義人姚智囊為被告,惟該系爭A 車之車牌號碼於103年7月30日起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處逕 行註銷牌照,被告僅為103年7月30日前之登記名義人,無法 認定當時被告仍駕駛系爭A車,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為駕駛人。此外,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須為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法以被告未到庭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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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