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503號
SYEV,110,營簡,50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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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張春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曾張阿女
張玉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勝
被 告 張藝
張春菊
李麗琪
張福美
方世宗

方子涵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壬○○、癸○○應就被繼承人張○古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88.57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戊○○、庚○○、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共有人張○古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由



其繼承人辛○○、癸○○、壬○○繼承,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追加辛○○、壬○○、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 告辛○○、壬○○、癸○○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 之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更正被告「曾**」、「張**」為「 乙○○」、「張○古」,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 張○古或其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嗣因張○古於起 訴前已死亡,經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對張○古 之起訴,應屬適法,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588.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古於 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壬○○、癸○○就所繼承 之張○古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予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乙○○、丙○○、辛○○、癸○○、壬○○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戊○○、己○○陳稱:希望將系爭土地東側 依序分與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因系 爭土地東側上有房屋,是丙○○在居住等語。被告丁○○、庚○○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 制,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 庭通知調解,因一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 謄本、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張○古已死亡,被告辛○○、壬○○、癸○○均為其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張 ○古之繼承系統表、張○古繼承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張○古 及方張○鳳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辛○○、壬○○、癸○○就系 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張○古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 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有一棟紅磚造三合 院,為被告丙○○及其家人居住,西側為空地,南側土地一部 分上方設有水溝蓋,南端鄰接道路且一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 ,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 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在卷可參,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所測字第111008010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附卷可考,兩造亦不爭 執上情,則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 圖所示(被告辛○○、壬○○、癸○○部分,上述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持分比例」欄雖各載為「1/3 」,惟因該D部分屬於被繼承人張○古未經分割之遺產,按民 法第1151條規定,應仍由該3人公同共有,故應更正D部分之 「持分比例」為全部公同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亦均無反對意見,且就系爭土地東側、由被告丙○○及其家人



居住之紅磚三合院部分,亦已考量丙○○及其姊妹即被告乙 ○○、己○○、戊○○(就其等親屬關係,可參卷附個人戶籍查詢 結果資料)之意願,多由其4人分得。從而,本件裁判分割, 應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系爭 土地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辛○○、壬○○、癸○○就原共有人張○古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正當。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分割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應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 述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擔,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乙○○ 1648分之153 2 己○○ 1648分之153 3 戊○○ 1648分之153 4 丙○○ 1648分之153 5 甲○○ 1648分之212 6 庚○○ 8分之1 7 丁○○ 8分之1 8 辛○○、癸○○、壬○○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附圖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持分比例 分割後地號 A 172.53 庚○○ 1/1 646-7 B 172.53 丁○○ 1/1 646-6 C 177.58 甲○○ 1/1 646-5 D 345.07 辛○○ 公同共有全部 646-4 癸○○ 壬○○ E 128.14 乙○○ 1/1 646-3 F 128.14 己○○ 1/1 646-2 G 128.14 戊○○ 1/1 646-1 H 128.14 丙○○ 1/1 646 I 208.3 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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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