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3年度,212號
PCEV,93,板小,212,202210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板小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民献


相 對 人 林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林啓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啟章」。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聲請人另主張確定證明書 關於被告姓名「林啓章」之記載亦應更正為「林啟章」一節 ,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 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 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 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 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 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 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交由書記官為適法之處分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