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醫簡字,111年度,4號
PCEV,111,板醫簡,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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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惠玲

被 告 甘介民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月6日至永和漢聲牙醫診所看診,經被告診斷門 牙右側牙齒的牙根斷裂需要拔除,原告遂於109年2月14日拔 除門牙右邊牙齒,於109年4月24日回診經由X光片照射下, 右邊門牙需要做根管治療,根管治療完畢才能把根管裡打釘 子,之後再做三顆固定假牙,於是在109年4月24日、109年4 月30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12日進行後續根管治療, 並於109年5月20日於右門牙根管裡面打釘子,嗣於109年6月 11日原告發現右門牙上方的牙齦處腫脹而且有一個很大的包 ,經被告診斷為牙齦瘤需要開刀,並將原告轉診至台大醫院 ,排定於109年6月30日看診,然原告牙齦腫脹極為不適,故 原告經友人介紹於109年6月19日至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的芳 林牙醫診所看診,經芳林牙醫診所牙醫師告知原告該牙齦膿 包係因根管治療不完全所致,並非牙齦瘤,嗣原告於109年6 月30日至台大醫院看診,醫師診斷結果亦稱該膿包並非牙齦 瘤,而是根管治療不完全所致。
 ㈡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漢聲牙醫診所,向被 告表示台大醫院芳林牙醫診所之醫師診斷結果均認為是根



管治療不完全,並非牙齦瘤,被告承諾會負責醫療費用,故 原告前往新店耕莘醫院進行顯微拆除釘子手術,共拆除3顆 、花費12,600元,又原告左邊門牙也是根管治療不完全,故 原告一起把左邊門牙及左門牙旁均拆除釘子重新根管治療。 ㈢原告從90年起就由被告治療牙齒,經由其他醫師診斷都是根 管治療不完全,因而需要做後續治療及支出費用。被告原本 承諾願意負責門牙及旁邊共5顆牙齒之治療費用,但原告於1 10年3月11日前往要求被告履行承諾時,被告卻不願意負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左 側及右側的門牙根管治療不完全之後續醫療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2月14日至漢聲牙醫診所就診,由被告負責診治 ,原告當日主訴因右側上顎側門牙假牙附近容易殘留食物, 經被告檢查發現右側上顎側門牙假牙覆蓋之牙根蛀蝕外,牙 根僅留存殘根,經原告同意,將右側上顎側門牙之假牙拆除 、鑄造釘拆除及殘根拔除,並於局部麻醉下,同時修形右側 上顎正中門牙及右側上顎犬齒後,製作右側上顎正中門牙至 右側上顎犬齒的臨時牙橋,等待右側上顎側門牙傷口癒合後 再行製作正式牙橋。嗣於109年4月24日原告右側上顎側門牙 傷口完全癒合,準備印模製作正式的牙橋,印模前,X光檢 查發現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原有根管治療充填離根尖尚有一段 距離,故告知原告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必須充新根管治療後置 入牙釘,才能一勞永逸,惟右側上顎正中門牙根管擴大過程 ,發現不明之充填物及棉球,應非原告進行根管充填過程會 使用馬來膠,因此告知原告先前右側上顎正中門牙根管治療 並非被告所為之治療。
㈡109年5月20日進行右側上顎正中門牙根管治療後置入玻璃纖 維牙釘,109年6月1日右側上顎正中門牙至右側上顎犬齒製 作牙橋正式印模。109年6月11日原告回診,並就右側上顎正 中門牙至右側上顎犬齒牙橋內襯金屬試戴,回診時發現原告 右側上顎正中門牙根尖急性腫脹,且有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症 狀,開立5天抗生素處方。109年6月16日原告回診進行右側 上顎正中門牙至右側上顎犬齒牙橋咬和調整,因右側上顎正 中門牙根尖急性腫脹已大致消腫,考量原告因右側上顎正中 門牙至右側上顎犬齒牙橋剛製作不久,且X光片顯示左側上 顎正中門牙根尖部位有根尖肉牙瘤之影像,因此建議原告就 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左側上顎正中門牙根尖部位施行根尖切 除術,並開立轉診單,至台大醫院接受進一步診斷與治療。 原告於109年6月30日至台大醫院就診後,就未再繼續至台大



醫院就診。
㈢原告於110年3月11日要求被告就原告之右側上顎正中門牙、 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左側上顎側門牙相關重新根管治療費用 及右側上顎正中門牙至右側上顎犬齒牙橋、左側上顎正中門 牙及左側上顎側門牙牙冠重新製作費用,要求被告負擔。但 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醫令明細清單」,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左側上顎側門牙之根 管治療並非由被告治療,因此不應該要求被告負擔該部分之 費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原告並非所有牙齒問題都由被告 處置,清單中所示除誠品牙醫漢聲牙醫係由被告處理外, 其餘如智上牙醫、芳林牙醫等均非被告。又前開清單中亦無 原告在誠品牙醫漢聲牙醫進行上側門牙根管治療之紀錄。 ㈣當初被告將原告轉診到台大醫院,其上有註記根尖發炎、根 尖肉芽瘤,此為專業醫學名詞,並非如原告所稱,牙齦長腫 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由被告治療處置牙齒,因被告 為其進行根管治療不完全,又向原告表示牙齦腫脹係牙齦瘤 ,因而轉診至台大醫院,經其他醫師診斷後發現並非牙齦瘤 ,而係左側及右側的門牙根管治療不完全,原告並因此支出 牙齒治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漢聲牙醫診 所轉診單、台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台大醫院牙科部照會及 初診流程說明書、一般同意書、芳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表、新店耕莘醫院病歷資料、漢聲診所病歷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醫療費 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然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替原告進行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左側上 顎正中門牙及左側上顎側門牙根管治療不完全之情形,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進行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左側上顎側門牙之根管治療,因根管治療不完全,致原告牙齦腫脹,並支出後續治療費用,惟其主張被告為其進行根管治療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進行舉證,惟原告僅泛稱自從90年後就在漢聲牙醫診所由被告診治,並未具體指明係何次診療進行上顎門牙之根管治療,且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顯示8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各次診療,其上所示診療院所包含智上、誠品、漢聲、妙善、芳林、康和等牙醫診所,並非僅有被告所負責之漢聲及誠品牙醫,另其上所示之醫令名稱亦未具體標明診療部位,難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進行根管治療不完全,致原告另為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即無實據,難以採認。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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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